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统一平台  江南区政务信息网  江南区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首页  机构职能 政策文件 工作动态 人事信息 联系方式
  当前位置:  首 页 >> 信息公开目录 >> 工作动态 >> 通知公告公示
江南区卫生局行政执法责任制梳理
来源:   作者:   时间:2013-04-17
 

行政执法职权、依据一览表

 

实施单位名称:南宁市江南区卫生局

一、行政许可(共9项)

(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二)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总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的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三)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法律依据:

1、设置许可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2、执业许可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3、执业校验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

(四)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法律依据: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五)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六)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修订)》第六条第(四)项:城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许可:1、辖区乡(镇)级医疗机构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技术机构资格;2、辖区乡(镇)级医疗机构开展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机构和人员资格;3、家庭接生员资格和村级母婴保健员资格。

(七)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法律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师执业注册工作。

(八)放射工作人员证核发

法律依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九)医师执业注册

法律依据: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公布,自1999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非行政许可审批(共0项)

三、行政处罚(共203项)

  1. 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1. 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1. 拒绝卫生监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拒绝卫生监督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1.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1.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下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下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1.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下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1.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下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1.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下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 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下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1.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1.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 医师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1. 医师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1. 医师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1. 医师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1. 医师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1. 医师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1. 医师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1. 医师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1. 医师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1. 医师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 医师在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1.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医师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1.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处罚种类: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罚款、吊销其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护士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1.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护士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1.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护士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1.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护士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1.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护士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1.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护士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1.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

处罚种类:警告、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1.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1. 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拒不校验的

处罚种类: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1. 医疗机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1.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1. 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予以警告、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1.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1.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1.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1. 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1.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1.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给予警告,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1. 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1.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1.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1. 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1. 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1.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款“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

  1.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1.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1.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1. 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

  1.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1.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1. 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1.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1.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1.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1.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1. 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接诊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1. 医疗卫生机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1.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1.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1. 医疗卫生机构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1. 医疗卫生机构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1. 医疗卫生机构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1. 医疗卫生机构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1.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1.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1.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1. 血站、单采血浆站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1、《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血站、单采血浆站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2、《献血法》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1. 血站、单采血浆站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处罚种类:吊销执业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1、《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血站、单采血浆站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2、《献血法》第二十一条“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1.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1.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1.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1.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1.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1.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1.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第一款第(七)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1.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1. 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1.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1.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1. 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1. 医疗卫生机构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1. 医疗卫生机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1.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1.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1. 医疗卫生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1.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1. 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1.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1. 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1.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1.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或者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没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黏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1.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1.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没有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1.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1.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1.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

  1.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1.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1. 消毒服务机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1. 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规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

  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1. 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1. 接种单位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1. 接种单位在接种前,未依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1. 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1. 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1. 违规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 非法采集血液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非法采集血液的。”

2、《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已被注销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1.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2、《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1.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1. 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1. 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二)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1. 单采血浆站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三)单采血浆站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1. 单采血浆站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1. 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五项“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1. 单采血浆站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1. 单采血浆站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1. 单采血浆站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1. 单采血浆站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1. 单采血浆站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1. 单采血浆站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1.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1. 血站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1. 血站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处罚种类:警告、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1. 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处罚种类:警告、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1. 血站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处罚种类:警告、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1. 血站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处罚种类:警告、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1. 血站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1. 血站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1. 血站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处罚种类:警告、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1. 血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1. 血站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处罚种类:警告、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1. 血站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处罚种类:警告、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1. 血站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处罚种类:警告、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1. 血站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处罚种类:警告、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1. 血站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1. 血站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处罚种类:警告、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1. 血站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 非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

法律依据: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1.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其停止执业,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1、《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1. 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的

处罚种类: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1.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吊销其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1.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处罚种类: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吊销其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1.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1. 乡村医生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1. 乡村医生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1. 乡村医生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1.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1.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1.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罚款

法律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1.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1.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1.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三)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1.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 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1.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1.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1. 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1.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罚款

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发生放射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

法律依据:《放射事故管理规定》二十一条“对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由立案调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发生一般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并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发生严重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发生重大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

  1.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放射事故管理规定》二十二条第一款“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过期或者超许可登记范围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放射事故管理规定》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过期或者超许可登记范围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进,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发生放射事故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罚款

法律依据:《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对发生放射事故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别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 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1. 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1.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1.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 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1.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1.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1.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1. 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1. 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四、行政征收(共0项)

五、行政强制(共3项)

(一)取缔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予以取缔。”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予以取缔。”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5.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性病专科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二)封闭场所、封存物品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销毁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

2.《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行政裁决(共0项)

、其他行政行为(共0项)

行政执法职权分解表

实施单位名称:南宁市江南区卫生局

类别

序号

项目

名称

办理机构、岗位

程序、要求和时限

执法

责任

备注

1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卫生局

卫生监督所

卫生局窗口

1、程序及要求:申请人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卫生局窗口受理→卫生监督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进行现场审查→报卫生局审批→决定。

2、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10个工作日。

卫生行政许可、卫生行政监督和卫生行政处罚

 

2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卫生局

卫生监督所

卫生局窗口

1、程序及要求:申请人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受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对材料和现场进行审查→决定。

2、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10个工作日。

卫生行政许可、卫生行政监督和卫生行政处罚

 

3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卫生局

卫生监督所卫生局窗口

 

1、程序及要求:程序及要求:申请人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卫生局窗口受理→卫生监督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进行现场审查→报卫生局审批→决定。

2、法定时限:医疗机构设置审批:30个工作日,执业登记:45个工作日,校验:20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医疗机构设置审批:20个工作日,执业登记:20个工作日,校验:20个工作日。

卫生行政许可、卫生行政监督和卫生行政处罚

 

4

放射诊疗许可

卫生局

卫生监督所卫生局窗口

 

1、程序及要求:申请人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卫生局窗口受理→卫生监督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进行现场审查→报卫生局审批→决定。

2、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10个工作日。

卫生行政许可、卫生行政监督和卫生行政处罚

 

5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卫生局

卫生监督所卫生局窗口

 

1、程序及要求:申请人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卫生局窗口受理→卫生监督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进行现场审查→报卫生局审批→决定。

2、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10个工作日。

卫生行政许可、卫生行政监督和卫生行政处罚

 

6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卫生局

卫生监督所卫生局窗口

 

1、程序及要求:申请人提交申请资料→卫生局窗口受理→卫生监督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进行现场审查→报卫生局审批→决定。

2、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10个工作日。

卫生行政许可、卫生行政监督和卫生行政处罚

 

7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卫生局

卫生监督所卫生局窗口

卫生局

卫生监督所卫生局窗口

 

1、程序及要求:申请人提交申请资料→卫生局窗口受理→卫生监督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进行现场审查→报卫生局审批→决定。

2、法定时限:15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7个工作日。

卫生行政许可、卫生行政监督和卫生行政处罚

 

8

放射工作人员证核发

卫生局

卫生监督所卫生局窗口

 

1、程序及要求:申请人提交申请资料→卫生局窗口受理→卫生监督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进行现场审查→报卫生局审批→决定。

2、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8个工作日。

卫生行政许可、卫生行政监督和卫生行政处罚

 

9

医师执业注册

卫生局

卫生监督所卫生局窗口

 

1、程序及要求:申请人提交申请资料→卫生局窗口受理→卫生监督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进行现场审查→报卫生局审批→决定。

2、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10个工作日。

卫生行政许可、卫生行政监督和卫生行政处罚

 

 

详见附件2:《行政执法职权、依据一览表》

卫生局

卫生监督所

1、程序及要求:案件受理→立案→卫生监督所调查取证→案件调查终结→合议→将处罚建议报卫生局审批→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陈述申辩→将处罚决定建议报卫生局审批→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结案。

2、法定时限、承诺办结时限:均为3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卫生行政许可、卫生行政监督和卫生行政处罚

 

 

 

 

 

 

1

取缔

卫生局

受理→立案→调查取证→违法行为存在→报卫生局局长审批→取缔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

封闭场所、

封存物品

卫生局

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危害存在→报卫生局局长审批→封闭场所、封存物品→危害解除→解除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3

销毁

卫生局

受理→立案→调查取证→报卫生局局长审批→污染物品存在→销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附件1: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确认表

实施单位名称:南宁市江南区卫生局

单位名称

南宁市江南区卫生局

主体性质

法定机关

编制数

6人

主体法律

依据条款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2、《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执导”。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6、《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7、《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8、《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9、《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10、《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1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下属机构

名 称

南宁市江南区卫生监督所

主体性质

受委托组织

编制数

6人

派出机构

名 称

南宁市江南区卫生监督所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编制数

6人

主体法律

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9号《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和
管理”。

第八条  “卫生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内设卫生监督机构并下设卫生监督执行机构(以下统称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