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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执法责任制梳理 | ||||||||||||||||||||||||||||||||||||||||||||||||||||||||||||||||||||||||||||||||||||||||||||||||||||||||||||||||||||||||||||||
来源: 作者: 时间:2013-04-16 | ||||||||||||||||||||||||||||||||||||||||||||||||||||||||||||||||||||||||||||||||||||||||||||||||||||||||||||||||||||||||||||||
附件2: 行政执法职权、依据一览表
实施单位名称:江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一、行政许可(共1项)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二孩生育证》的审批 法律依据: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一条和《广西壮族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条。 1、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三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2、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是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是五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是六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四)夫妻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婚后不育,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要求生育的; (六)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七)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 3、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夫妻中女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双女户招婿,安排其中一个)的; (三)定居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且连续居住十年以上的。” 4、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夫妻中女方属农村居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一)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五年以上,并有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的; (二)持有二孩生育证,尚未怀孕,自办理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满五年的; (三)被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 5、 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并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6、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生育第一个子女或者独生子女死亡经批准再生育的夫妻,在分娩前持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及收养状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7、《广西壮族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定程序申领《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共 5项) (一)项目名称: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增加5%或10%退休金的审核 法律依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标准审批其退休金,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原工资总额: (2)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一个档次;已达到最高档次的,按最高档次标准的百分之十予以提高。” (3)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百分之五; (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百分之十。 未享受前款奖励的城镇居民,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时,每人每月参照全区上一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月平均标准的百分之五发放奖励金。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项目名称:户口迁移的计生审核 法律依据:南人口发〔2008〕62号
(三)项目名称: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审核 法律依据:(1)《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十条 凡认为其子女有明显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均可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 第十一条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原则上应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有关病史资料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必须是未满18周岁的病残儿,申请的程序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项目名称:出具收养子女的《婚育证明》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收养人收养子女,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办理中国内地公民收养登记时,应当凭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方可依法办理 收养手续;无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 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的, 民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收养手续。”
(五)项目名称:终止妊娠的审批 法律依据:2002年11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国家药监局令第8号;南人口与计生组字〔2004〕11号;南发〔2004〕41号;南办发〔2004〕131号、133号 (1)《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 “第六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七条 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第八条 承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以及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医学诊断结果或相应的证明。 施行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定期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定期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2)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3)《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 “第八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后,胎儿患有伴性遗传性疾病的,妊娠妇女可以进行人工终止妊娠。 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且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有严重缺陷或者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妊娠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将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 (四)离婚、丧偶等要求终止妊娠的。”
三、行政处罚(无) 四、行政征收(共1项) (一)征收项目名称: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法律依据: 1、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 (二)以收养等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三)婚外生育子女的; (四)非婚生育子女的。”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法生育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违法行为被查出时的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按3倍至5倍征收;(二)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按5倍至7倍征收;(三)违法生育三个子女的,按7倍至9倍征收;(四)违法生育第四个子女以上(含第四个)的,按上述标准计征倍数类推。违法收养子女、婚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对双方当事人按上述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五、行政强制(无) 六、行政裁决(无) 七、其他行政行为(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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