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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制梳理 | |||||||||||||||||||||||||||||||||||||||||||||||||||||||||||||||||||||||||||||||||||||||||||||||||||||||||||||||||||||||||||||||||||||
来源: 作者: 时间:2013-04-16 | |||||||||||||||||||||||||||||||||||||||||||||||||||||||||||||||||||||||||||||||||||||||||||||||||||||||||||||||||||||||||||||||||||||
行政执法职权、依据一览表
实施单位名称:江南区城市管理局 一、行政许可(共6项) (一)临时占用规划路幅红线20米以下城市道路审批。 法律依据:《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第四条“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工作。” (二)挖掘规划路幅红线20米以下城市道路审批。 法律依据:《南宁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上进行挖掘、临时施工占用等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 (三)临时使用城区管理的城市广场审批。 法律依据:《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第三条 “县(区)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其他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在城区管理的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审批。 法律依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前,申请人应当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规划红线图、施工图或者施工方案,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并答复申请人。” (五)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区管辖范围内城市河道、桥梁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审批 法律依据:《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第三条“城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城市桥梁的管理工作。” (六)特殊原因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或者使用、切断城区管理的道路照明电源审批 法律依据:《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四条“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二、行政处罚(51项) (一)临街建(构)筑物的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建(构)筑物顶部和临街立面不得设置影响城市容貌的遮雨(阳)棚。 新建、改建建筑物上的安全网、空调设施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二)建(构)筑物顶部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杂物。临街和重点地区建筑物的外走廊、阳台外和窗外不得晾晒、吊挂和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依据:《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城市中心区域、文体功能区新建建(构)筑物需要设立分界的,应当以绿篱、花坛、栅栏、透景围栏或者半透景围墙等形式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公共绿地的树木、花草应当及时修剪,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养护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四)利用城市空间设置的导向牌、指路标志牌和区域地图等标识牌应当统一设计、合理布局,门面匾额、街道里巷牌、门牌、楼房栋号应当按相关标准设置,并保持整齐、醒目和完好;配套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规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五)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和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保持完好,出现破(污)损、断亮或者其他影响市容的情况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六)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锻炼器械、报刊亭、城市雕塑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出现破(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洁、修补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七)禁止在城市主干道摆摊设点、沿街叫卖。 城市非主干道两侧按规划设置的应季瓜果销售和修(补)鞋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临时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限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其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法律依据:《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八)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杆等设施和绿地、树木等处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停车位以外停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法律依据:《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九)禁止在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进行经营、作业、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和堆放物品;禁止临街店铺经营者跨门槛(窗)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工具,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的跨门槛(窗)经营是指在店铺门(窗)垂直投影线以外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 法律依据:《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十)市、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及便民原则,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 禁止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或者乱悬挂。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没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对违法行为人按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指使他人张贴、刻画、涂写的,按对违法行为人的罚款数额的5倍予以罚款。 群众举报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或者乱悬挂行为人或者指使人的,经查证属实,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法律依据:《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十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整洁的行为: 1、随地吐痰、便溺; 2、随地乱丢口香糖残渣、瓜果皮核、纸屑、食品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 3、从建(构)筑物或者车辆上向外泼水、抛掷废弃物; 4、乱倒(扔)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5、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6、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或者焚烧冥器、冥钞等丧葬用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十二)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水、废油外流,不得影响经营场地周围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十三)禁止机动车辆轮胎带泥在城市道路行驶;车辆自身的燃油、润滑油和液压油等液体物质不得泄(遗)漏,污染城市道路。违反规定的,可以扣押车辆并责令立即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车辆运输泥沙和其他散体、流体物质不得遗撒、泄漏,污染城市道路。违反规定的,可以扣押车辆并责令立即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十四)禁止在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饲养食用禽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养手续后方可饲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体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容貌和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立即自行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养犬应当遵守本市养犬管理的有关规定。 法律依据:《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十五)安装在建筑物上的空调器的冷却水不得凌空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十六)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十七)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栽培、修剪树木花卉,或者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违反规定的,责令立即清理,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十八)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一)项 (十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街道地面及树木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规范、整洁、美观。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二十)城市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户外广告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安全牢固、整洁完好; 2、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 3、霓虹灯、电子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显示完整,显示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修复。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二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二十二)城市广场周边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两侧的店铺,不得超出门槛和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二十三)城市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临街工地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 2、道路施工场地周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 3、施工机具和材料应当摆放整齐; 4、施工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作业扬尘; 5、施工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和堵塞管道。施工废水和泥浆需排入下水道的,必须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排放; 6、施工造成的路面破损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复,工程竣工时应当平整现场、恢复路面; 7、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二十四)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二十五)机动车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人行道、绿地以及未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停放。 非机动车应当在城市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等不准停放的区域停放。因停放车辆损坏人行道路、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建、改建道路应当将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点纳入规划,合理设置。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二十六)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行为: 1、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2、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3、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4、在城市道路上占道冲洗车辆,向城市道路排放洗车污水; 5、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6、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7、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8、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9、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10、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11、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二十七)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七条 (二十八)违反本规定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按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已清除的,由违法行为人向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支付清除费用。清除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法律依据:《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第八条 (二十九)指使、雇佣(请)他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第九条 (三十)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法律依据:《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 (三十一)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决定应当载明有效期。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年。 设置人需要延续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后,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 法律依据:《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二) (三十二)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广告画面、图案、文字、灯光有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或者显示不全的,设置人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法律依据:《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三十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未经许可擅自排放或者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以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2、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个体工商户或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运输企业运输,或者使用未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的自有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三十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2、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并对单位处以5000 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对倾倒在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建筑垃圾,当事人应当立即清理,不能立即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立即代为清理或者委托第三人清理,清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因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负责予以治理或者承担环境污染治理费用。 3、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未经登记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以每车次500 元罚款。 4、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实行密闭运输的,责令改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以每车次500 元罚款;沿途遗撒、泄漏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的,责令立即清理,并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 元以上40 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5 万元;当事人不能立即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立即代为清理或者委托第三人清理,清理费用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 5、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按核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采用自有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以每车次500 元罚款。 6、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副本或者运输证的,对车辆驾驶员处以200 元罚款。 法律依据:《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三十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擅自设置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 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2、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垃圾消纳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险废弃物的,处以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4、建筑垃圾消纳超出核定的场地、容纳量受纳垃圾的,处以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三十六)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三十七)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有毒有害垃圾和其他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3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 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三十八)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6、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法律依据:《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四十二条 (三十九)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损坏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设施、绿化植物及绿化设施、交通安全设施、管线等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四十)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2、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3、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4、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5、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6、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7、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四十一)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1、挖掘道路、修建车辆出入道口; 2、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 3、堆放物料、施工作业; 4、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 5、设置阅报栏、报刊亭、电话亭等设施; 6、修建各种建(构)筑物、搭建遮阳(雨)设施; 7、行驶超过道路负荷的车辆; 8、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法律依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四十三条 (四十二)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2、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沙石等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3、占用无障碍设施。 法律依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四十三条 (四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 (四十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 (四十五)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 (四十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四十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四十八)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建设。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四十九)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烧烤食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违法露天烧烤食品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三十九条 (五十)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 (五十一)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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