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       来源:江南区人社局       日期:2016-01-19 04:5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及《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自主就业,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失业人员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目前无业的本地城镇户籍人员和在本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以上并失业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

第四条  实行自治区统一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就业失业登记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等业务,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及其他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条  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主管机关,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失业登记和《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等工作,也可视需要和条件委托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协助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有关具体工作。

中央、自治区直属单位的就业失业登记、《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以及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单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本地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的就业失业登记工作,并纳入本地失业、就业统计系统和就业目标工作考核范围。

第二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免费核发,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盖章后有效,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行使用。

建立自治区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计算机管理和全自治区联网运作。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登记、管理等情况录入自治区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初次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应先申请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八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本人使用。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已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自主就业的,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编码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设定,证书有效期为发放之日起至退出法定劳动年龄之日止,期间更换、补发时,证件编码不得变更。

《就业失业登记证》编码由18个数字组成,从左至右第1至6位数字为发放地行政区域编码,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行政区划代码》编排;第7至10位数字为发证的年份;第11至18位数字为核发顺序代码,从00000001—99999999依次顺序取值,标注在同一区域范围内当年所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的顺序号。

第十条  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遗失、损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须登报声明作废,凭登报声明作废单据和劳动者有效身份证明,向最近一次办理就业或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失、申请补发。《就业失业登记证》不得转借、转让、买卖、涂改,否则视作无效。

第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对《就业失业登记证》进行免费验证,由申办人到发证机构办理年度验证手续。未经年度验证的,失业登记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就业失业登记证》:

(一)超出法定劳动年龄的;

(二)工伤或其他原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死亡的;

(四)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

第三章  就业登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自主就业应进行就业登记。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劳动者或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到单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停止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劳动合同(原件附复印件);

(二)被录用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附复印件);

(三)被录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劳动保障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  劳动者自主就业的,由本人在就业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属个体经营,包括自己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有效身份证件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办理;

(二)属灵活就业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自主就业人员在停止就业后30日内,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停止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通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用人单位参保手续及审核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时,应先查验《就业失业登记证》,对未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应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及时办理。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集中审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资料时,应核查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情况。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失业登记

第十八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后未就业的;

(二)从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

(四)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并符合规定条件的;

(六)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失业人员。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进行失业登记。

第十九条  失业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原件附复印件);

(二)有当地城镇户籍的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提交本人户口簿(原件附复印件)。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提交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证明,其中:被用人单位招用的提交劳动关系证明;自主就业的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或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为其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

(三)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单位)出具的未就业证明;属就业转失业的人员还应提供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歇业证明;

(四)学历证书或培训结业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原件附复印件);

(五)近期同底1寸免冠相片3张。

第二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核实,给予办理登记,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记载失业登记情况,并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在其进行失业登记所在的设区的市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规定享受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二)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三)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针对失业人员的各项就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主动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

(二)主动求职,积极应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就业岗位;

(三)按规定时间参加《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年度验证;

(四)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持联系,如实报告就业状况。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从业证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或区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连续3次拒绝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和不参加职业培训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就业失业登记证》验证不合格或逾期不验证的;

(十一)出卖、转借《就业失业登记证》给他人使用的;

(十二)失踪、死亡的;

(十三)其他处于非失业状态的。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其失业登记档案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被注销失业登记的,其档案由就业服务机构按档案管理等规定处理。

第五章    机构职责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失业登记需履行的职责:

(一)受理就业失业登记和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二)建立就业失业登记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负责本行政区域就业失业登记的统计工作,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和进行相关统计分析;

(三)组织开展《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年度验证工作;

(四)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指导,提供就业岗位信息;

(五)推荐、组织失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六)按规定保管和处理就业、失业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档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六章    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对符合注销失业登记条件而不及时予以注销,致使失业登记数据统计失真,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在本自治区就业,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本自治区就业,有关登记管理办法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从2009年1月起开始使用,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不再继续发放。此前核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证》在2009年年度验证时更换为《就业失业登记证》,更换后原证即自行失效。

持原《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在政策审批截止或享受政策期满后,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可办理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各项就业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给予就业援助。

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继续使用。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制定的本自治区有关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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