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则 桂民发〔2010〕138号

作者:       来源:南宁市民政局        日期:2016-04-18 11:52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加强和规范伤残抚恤管理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对象为户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受理辖区内伤残抚恤的有关事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本细则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性质认定 

  第四条  残疾性质分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和因病致残。 

  对多次致残,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照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五条  因战致残是指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评定为因战致残: 

  (一)对敌作战负伤、医疗终结后评定残疾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伤害致残,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折磨致残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致残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致残的。 

  第六条  因公致残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评定为因公致残: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致残的; 

  (二)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致残的; 

  (三)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四)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确认医疗事故,必须依据有认定资质的有关部门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五)其他因公致残的。 

  第七条  因病致残是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在服役期间患病(含精神病),经医疗终结后评定的病残。 

  评定病残仅限军队对正在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在服役期间患病进行的评残,民政部门不评定病残。 

  第三章  残疾等级鉴定机构和残疾情况医学鉴定 

  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残情医学检查,按规定组建医疗卫生专家数据库。残疾情况医学鉴定时随机抽选数据库中的专家组成医疗卫生专家小组。 

  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由设区的市、自治区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指定的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中抽选具有所在学科副主任医师(或副教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知识的3—5名专家组成。 

  第九条  伤残等级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 

  第十条  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在民政、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医疗卫生行业规范和《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进行残疾情况医学检查并出具鉴定意见。 

  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鉴定意见由小组成员共同签名确认,小组成员意见有分歧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医疗机构审核后加盖单位印章。 

  设区的市和自治区两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以自治区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的鉴定意见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纪律,确保提交的检查结果真实、准确,不得利用职务及其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组织残疾情况医学检查鉴定时,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检查。 

  第十三条  自治区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下列情形进行残情医学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一)申请人对设区的市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复查鉴定的; 

  (二)县级和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对设区的市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情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三)申请人提出符合评残条件的职业病、精神病以及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其他疾病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为其他需要复查鉴定的。 

  第十四条  须经自治区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复查鉴定的人员,由当事人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有关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下列情形进行残情医学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一)申请人提出评定、调整残疾等级的; 

  (二)申请转入抚恤关系的残疾军人原评残材料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相符的。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需要进行医学鉴定的当事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参加残情医学鉴定,并按照要求核实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当事人不得自行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情医学鉴定。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检查鉴定,医疗专家小组出具鉴定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对,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在20个工作日内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残情医学鉴定;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残情鉴定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设区的市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到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复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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