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的若干政策规定》(桂政发〔2008〕61号,以下简称《若干政策规定》)于2012年12月执行到期,之后将执行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为进一步加快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全力打造我国西南、中南地区开放发展新的战略支点,积极参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升级版建设,经 2014年1月7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对《若干政策规定》进行延续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若干政策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的若干政策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广西北部湾经济区(以下简称经济区)开放开发的重大战略部署,按照把广西建设成为我国西南、中南地区开放发展新的战略支点的要求,进一步实施《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更多更好地吸引外部资源,加快培育壮大产业集群,拓展对内对外开放合作深度和广度,推动开放开发体制机制创新,促进经济区加快发展,积极参与和服务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升级版建设,特制定本政策。 产业发展支持政策 第三条 加快发展石油天然气、石化化工、钢铁、信息、汽车、船舶及海洋工程装备、电力、纺织、建材、医药、机械、航空航天、有色金属新材料、林浆纸、食品等产业;积极发展节能环保、先进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生物医药、海洋产业、新能源汽车、新一代信息技术等新兴产业;大力发展现代物流、金融、科技、商务、会展、商贸、航运服务、旅游、文化等现代服务业。 第四条 围绕经济区产业布局和发展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先行发展、适度超前的原则,优先支持港口、公路、铁路、机场、城市轨道交通、水利、信息、口岸等关键基础设施建设。 (二)新认定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新办的实行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减半征收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及集成电路设计和生产企业,均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三)新办的符合本政策第三条规定的国家鼓励类工业企业,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50%以上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7年减半征收。 (四)新办的以本政策第三条规定的国家鼓励类产业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50%以上的企业,免征企业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自用房产的房产税。 (五)新办的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从开办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5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六)对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在享受国家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期,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七)经济区内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之月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 第七条 加大财政支持力度。 第八条 鼓励发展总部经济。 (一)对新注册设立或从广西区外迁入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经认定后,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 (二)对经认定的企业总部,根据其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贡献情况,给予一定研发补助。补助资金由自治区政府与所在地政府分别承担50%。 第九条 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对涉及前置审批事项多、投资金额大、建设周期长、需要较长筹建过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提供便利,经投资主管部门预核准,商务部门核发“公司筹建”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条 促进加工贸易企业发展。 (一)对新设立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形成生产能力并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后,符合有关条件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比例控制在0.5%以内。 (二)凡在经济区内专为加工贸易企业进行直接产业配套且产业配套率达60%的新办企业,均视同转移企业,享受与加工贸易转移企业同等的资金扶持。有关企业的资格认证由自治区商务部门负责。 (三)对符合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实行加工贸易联网监管,取消纸本手册,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高耗能、高排放的产业进入。加强企业绿色化生产行为的引导和控制,促进节能减排和资源高效利用,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鼓励生态园区建设,保护生态空间。强化通过整体规划与调整,实施工业污染集中治理和高标准排放。 (二)在港口及周边区域的规划建设中,优先保障港口后方和集疏运通道用地,严格控制邻近港区和规划港区后方土地的用途和功能,主要用于与港航产业相关的配套产业,不能用于商业性房地产开发。 第十三条 支持港口航运发展。 (一)对已稳定运行1年以上,且开行45航次/年以上的外贸集装箱直航航线,视其使用船型、航线密度、运营箱量等情况,每年给予80-120万元的补助。补助资金由自治区政府和港口所在地政府分别承担50%。 (二)鼓励新开辟通往东盟国家及其他国家的外贸班轮直航航线。对于新开行且开行率不低于80%的集装箱周班航线,视其使用船型、航线密度、运营箱量等情况连续3年给予相应补助,第1年每条航线补助200—400万元,后2年补助额按20%比例逐年递减。随后年度按本条第(一)款标准执行。补助资金由自治区政府和港口所在地政府分别承担50%。 (三)对承揽自治区以外、经北部湾港进出的海铁联运集装箱业务的货代公司给予补助。当年集装箱量比上年实际增长部分按200元/标箱给予补助,当年完成的存量部分按50元/标箱给予补助。对新开通北部湾港集装箱“五定”班列的运营商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资金由自治区政府和港口所在地政府分别承担50%。 (四)对自治区内生产贸易企业适箱外贸货物通过北部湾港进出的,当年集装箱量(重箱)比上年实际增长部分,给予生产贸易企业100元/标箱的补助。补助资金由自治区政府和港口所在地政府分别承担50%。 (五)对在北部湾港内开展集装箱“穿梭巴士”业务且正常营运一年以上的运营商,自治区每年给予适当补助。 (六)对在经济区注册的航运企业,自有并经营的运力规模首次达到10万载重吨及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奖励200万元;对运力规模超过10万载重吨的,每增加5万载重吨再奖励100万元。对同一企业奖励总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七)对在经济区内注册,从事国际航运业务的航运企业,以及从事国际航运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视其业务开展情况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四条 支持物流业发展。 (四)对新设立的大型仓储类物流企业以及大型分拨、配送、采购、包装类物流企业,其主营业务占总收入50%以上的,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 (五)对新设立的大型专业物流服务类企业、从事货物运输的大型专业运输企业,其主营业务占总收入50%以上,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3年减半征收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六)对新设立的大型专业运输企业、大型仓储企业发生的运输、仓储专用设备设施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息给予20%的补贴,累计补贴金额不超过100万元。补贴资金由自治区政府和所在地政府分别承担50%。 第十五条 促进通关便利化。 (一)加强口岸基础设施和电子口岸建设,促进通关信息共享和大通关制度。在口岸及海关特殊监管区所在地海关实行7×24小时预约通关制度,全面推进分类通关改革,建立和实施差别化审单,推行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扩大“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适用范围,简化转关运输申报程序。实施口岸与海关特殊监管区之间“一次申报,一次查验”快速直通模式,全面推广预审价、预归类、原产地预确定、联网报关、海关税费电子支付。 (二)将在海关注册的AA类企业和需要重点支持的A类生产型企业纳入“海关企业协调员制度”。对于地方政府认定的骨干企业、总部经济企业及其他需扶持的A类以下企业(不含A类),由地方政府和海关培育为A类以上企业后可纳入“海关企业协调员制度”。对特殊进出口货物开辟“绿色通道”、专门窗口办理通关手续。对AA类企业实施优先办理货物申报、查验和放行以及担保验放、上门监管等便捷通关措施。 (三)对AA级企业优先报检、优先检验检疫放行并降低抽检比例;对诚信度高、质量稳定、进出口低风险产品的企业实施直通放行制度;推进实施“风险评估、集中审单、自动处理”的通关作业方式,提高通关效率。 金融发展支持政策 第十六条 支持金融主体建设。大力培育发展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支持经济区内银行、证券、保险、期货、交易场所、基金行业、资产(资本)管理机构等分支机构实施升格或增加设置。深入实施“引金入桂”战略,鼓励和促进更多境内外金融机构到经济区设立分支机构,建设南宁金融机构集聚区。加快发展小额贷款公司,鼓励民间资金为中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拓宽中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渠道。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融资。鼓励企业采取产业链企业互保、股权、商标专用权、订单、原材料、库存商品、应收账款、专利等灵活有效的抵押担保方式。积极推广进出口押汇、仓单质押、海外代付、汇利达业务等贸易融资和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 第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在经济区设立总部和分支机构。 (一)对新设立或新迁入的金融机构,根据机构类型、组织形式和注册资本情况,自治区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二)新设立或新迁入的金融机构总部、新设立或新改制的金融子公司,其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地方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部分,第1年至第2年免征,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 第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对给经济区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以其上一年度对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为基数,按本年度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新增部分给予0.6%的风险补偿。 第二十条 支持中小微企业担保机构发展。 (一)在经济区新注册登记,并从事中小微企业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经自治区中小微企业主管部门审核,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3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二)给予为中小微企业提供银行贷款融资担保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对其上年结转的中小微企业融资在保责任额,按其年平均融资担保责任额的4‰给予担保风险补偿(单个机构获得的补偿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对当年新增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责任额,按其年平均融资担保责任额的2‰给予担保风险补偿。 用地用海支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优先调剂安排经济区用地指标。 (一)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和供地政策的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重大产业项目,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自治区统筹安排用地指标。 (二)凡投资2亿元以上、每亩投资强度500万元以上的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重大项目用地所需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由自治区统一安排,不占用各市的用地指标。 (三)凡列入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使用林地定额指标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单列安排。 (四)优先确保经济区工业原料林采伐指标,经营者种植的工业原料林,其主伐年龄和皆伐面积由经营者自主确定。工业原料林造林规模达2万亩以上,且开展森林资源二类调查的经营者,可单独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二十二条 实施优惠地价。 (一)经济区重点产业园区内的重大工业项目使用未利用地的,工业用地出让金最低标准可区别情况按《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10%—50%执行。 (二)对于经济区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以及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确定土地出让底价。其他工业用地项目,在不低于国家统一规定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前提下,可适当调低出让底价。 (三)对重点开发的北部湾港公共码头项目以及港口、物流项目建设用地,除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使用的以外,其余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按出让地块所在地基准地价的70%执行。 第二十三条 创新用地用海审批制度。 (一)经济区除南宁中心城区外,其他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下,可按农用地征转分离的有关政策报批。 (二)凡列入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其用地报批开辟“绿色通道”,在受理土地报批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由自治区相关部门集中进行“一站式”联合审批。 (三)经济区内区域建设用海规划经国家海洋局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整体实施围填海活动,或委托相关单位整体实施围填海活动。 第二十四条 依法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凡纳入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以及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重大基础设施和产业项目,其用地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第二十五条 简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程序。依法应由设区的市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的,由设区的市政府批准后报批用地;依法应由自治区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的,其规划修改方案在用地报批时(包括单独选址和批次用地)一并上报审批。 第二十六条 创新耕地保护方式。 (一)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工程,为经济区建设提供足够的新增耕地指标。自治区本级建立新增耕地收购储备制度,建设单位不能自行补充耕地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后,由自治区调剂落实补充耕地任务。 (二)建设用地单位以“先补后占”方式占用和补充耕地的,补充的耕地数量和质量经自治区验收确认后,准予免交耕地开垦费。对因建设占用耕地又不能自行补充的,按自治区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三)建立建设用地耕地占用和储备指标有偿交易制度。 投资环境优化政策 第二十七条 加快推进经济区内国家和自治区级重点园区改革创新,充分赋予园区开发建设自主权。 第二十八条 下放项目审批权限。凡属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除国家和自治区明确规定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和跨设区市的项目外,原则上下放到项目所在地市、县(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由自治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下放到设区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新设立企业所涉及的各项前置审批,原则上将前置审批下放到市、县(区)。 第二十九条 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按照“牵头受理、报送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加强监督”的原则,实行项目并联审批制;大力推行网上审批。 第三十条 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 (一)加快开展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削减资质认定项目,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改为认缴登记制。放宽企业名称使用限制,放宽企业住所使用证明限制,放宽企业经营范围核定条件,放宽企业登记手续和程序,放宽外商投资企业主体限制;下放内资公司登记管辖权限,下放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权限。 (二)各级政府确定的招商引资重大项目的申请登记事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受理;自准予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三)对当地政府认定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重点项目建设,因筹建时间长、暂时无法取得企业登记前置审批文件、证件的,根据当地政府有关文件或纪要,可核发限定有效期和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及中央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对自治区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中属于市、县收入的收费,由经济区各市、县依法实行减免。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按照最低收费标准执行。 人力资源支持政策 第三十三条 创新人才培养引进和使用机制。 (一)建立人才激励机制。对经各地认定的高层次管理和技术领军人才,由所在地政府给予住房和生活补助;其子女就学享受与当地居民子女同等待遇,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为其办理入学手续。 (二)实施柔性引进人才政策。对经济区发展所需要的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人才,对不转户口、不转关系、以柔性流动方式到经济区工作且符合条件的人员,均可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居住证,并在职称评审(考试)、人才奖励、科技成果转化、社会保险、公积金缴存、子女入托入学、购房购车等方面,享受当地户籍人才的同等待遇。留学回国人员持有的中国护照可作为投资主体资格证明。 (三)实行公务员聘任制度。在部分专业性强、任务集中、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工作岗位中聘用专业技术人才,实行合同制和协议工资制,聘用期间履行公务员职责。 (五)建立经济区编制调剂制度。通过调剂,拿出一定数量的行政、事业编制,用于经济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吸纳高层次人才。 (六)创新职称政策。对引进的高层次急需紧缺人才,在职称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格重新确认、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等方面提供倾斜性支持,打破单位、身份和地域界限,放宽学历资历要求,鼓励破格申报评审;对经济区内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中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比例,实行倾斜性支持。 第三十四条 为外籍有关来华人员提供入境居留便利。对需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高科技人才、高层次管理人才、执行政府间无偿援助协议人员和投资者,根据实际需要发给有效期1至5年的多次入境有效“F”签证,对需在华长住外国人,可发给1年以上最长不超过5年居留许可。对在经济区内直接投资数额达50 万美元的外国籍投资者和高层管理人员,对经济区建设有重大突出贡献或国家特别需要的外国籍人才,其本人及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未婚子女,经报公安部批准同意可授予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当地政府接收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入托享受当地学生同等待遇。实行社会保障“一卡通”及就业信息资源共享,建立覆盖经济区城乡劳动者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三十六条 放宽户口准入条件。 (一)对在城市或城镇通过购买、赠与、继承、自建等途径获得具有产权住房(含银行按揭的商品住房)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或高级职业资格以上的各种专业人才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特殊人才、特殊技能人员,其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可在住房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 (二)凡外来投资者到经济区投资或兴办实业达到一定规模以及投资兴办私营企业、集体企业,拥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其投资者、业主及所聘用一定期限的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均可在企业所在地落户。 (三)外商、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城镇投资、兴办实业达到一定规模的可安排其一定数量的国内亲属在城市落户。 (四)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租赁房屋一定期限的外来务工人员可在务工所在地城市落户。 (五)上述户籍准入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政府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期限内,如国家有新的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自治区相关部门根据上述规定,依据职能范围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和实施细则,并负责依法作出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与自治区现行其他政策内容相重叠时,可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但不得叠加享受优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