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14]76号
关于印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理
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城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经城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理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6月24日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办案效率,保证合法、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自治区、南宁市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的规定,结合城区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城区具体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的接收和受理
第三条 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由1人作为承办人主审(以下简称承办人),1人作为协办人助审。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承办人应要求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有效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复及其复印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三)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以及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四)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还应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五)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六)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须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承办人应要求其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申请书相应增加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为公民的,应载明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或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载明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联系电话等 。
(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
承办人发现申请书内容不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予以补充。
第六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承办人应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的内容应当与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内容要求一致。
申请笔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由承办人向申请人宣读后,由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承办人应同时在笔录上署名,并注明制作日期。
第七条 申请人以电话、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不予接收;承办人可告知其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或到指定的场所申请。申请人拒绝的,视为未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按第四条规定审查和处理。
第九条 申请人为5人以上的,承办人应要求申请人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应签署复印属实。承办人应当要求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章。
行政复议申请书注明的申请日期与提交日期不一致的,承办人应当要求申请人予以更正或注明提交日期。
第十一条 承办人接收申请材料,应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复议申请收文清单》。收文清单一式两份,由承办人和申请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入卷。
第十二条 承办人对收受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重点应查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是否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二)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
(三)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超过法定期限是否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
(四)被申请人的确定是否适当;
(五)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实际存在;
(六)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七)申请人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承办人应在接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提出审查意见,填写《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呈批表》,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且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报复议机构主要领导审批同意,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连同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
(二)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报复议机构主要领导审批同意,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发送申请人。
(三)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报复议机构主要领导审批同意,由承办人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四)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但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报复议机构主要领导审批同意,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在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所提交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但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报复议机构分管领导审批,制作《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承办人应自收到补充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本规定第十三条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其他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先于本机关收到或者受理申请人同一事由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起诉的,告知申请人应向先收到或受理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并撤回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坚持不撤回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办理。
本机关与人民法院同时收到申请人同一事由的行政复议或者起诉的,告知申请人选择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申请人不选择或者无法联系的,应与人民法院进行协商。选择或者协商由本机关受理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办理;选择或者协商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本机关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办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承办人应及时与被申请人联系并督促其提交答复材料。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复材料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处理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人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后,应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六)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八)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
(九)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十)是否存在行政赔偿;
(十一)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八条 对不作为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还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被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或正在履行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或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承办人还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申请人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承办人认为需要对行政赔偿问题进行审查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时,未提供有关证据或未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的,承办人应及时与申请人联系,要求其提供证据并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要求参加行政复议的,承办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主要领导审批。审批同意参加的,承办人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发送第三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承办人认为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主要领导审批,审批同意参加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的材料,限于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复议机构主要领导审核后,报行政复议机关分管领导审批;涉及重大、敏感问题的,报行政复议机关主要领导审批;同意停止执行的,承办人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机关。
承办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按前款规定逐级报批办理。
第二十四条 出现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承办人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分管领导审批。审批同意中止的,承办人制作《中止审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中止情形消失后,承办人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分管领导审批,同意恢复审理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恢复行政复议,并发送《恢复审理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出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承办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主要领导审批。审批同意终止的,承办人制作《终止审理决定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承办人应当记录在案,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须有申请人的明确授权;代表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须经其他申请人的同意。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承办人应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复议机构主要领导审批。同意撤回的,由承办人制作《终止审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重大、敏感、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制度,应当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集体讨论。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承办人应在3日前向参加讨论的有关领导和人员提供相关材料;
(二)讨论时应将讨论意见记录在案,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合议笔录》并由全体参加人员签字;
(三)对案件的定性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案;
(四)参加人员应对讨论情况严格保密。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最迟应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前20日,提交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情况;
(二)申请人或第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双方的争议焦点;
(五)集体讨论的意见;
(六)结案意见和理由;
(七)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承办人应在法定期限届满前15日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关主要领导审批。审批同意延期的,承办人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
案件延期的,承办人应在延期期限届满之日前20日,提交结案报告。
第三十条 承办人在提交结案报告之前,可以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听取各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一)申请人要求向有关方面调查或者当面对质的;
(二)承办人认为不进行调查难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的;
(三)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者本机关领导在审核中认为需要进行调查的。
(四)行政复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二条 承办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或核实案件有关事实:
(一)向有关组织或单位查阅相关文书资料;
(二)实地勘察;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
(四)听取或核实证人证言;
(五)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质证;
(六)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
(七)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承办人在查阅相关资料时,对摘抄件或复印件应由被查阅的组织或单位盖章,并由承办人签名、注明摘抄或复印日期。
第三十四条 承办人实地勘察时,应根据勘察的目的,采取丈量、拍照、录像等措施,并制作笔录。实地勘察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当地基层组织或有关单位派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专业人员参加。
第三十五条 承办人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意见,以及听取或核实证人证言前,应当做好有关准备工作,审查有关材料,理清争议焦点,列出调查提纲。
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意见,以及听取或核实证人证言时,承办人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就争议事项或者需要核实的问题,补充陈述,并制作笔录。
第三十六条 承办人认为需要进行质证的,可以召集相关人员当面质证,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七条 承办人负责主持质证会,由承办人分别向有关人员提问,相关人员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也可以相互提问,相互质证。质证应当制作笔录。
第三十八条 承办人制作的各种笔录均应当由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或捺指印。
第三十九条 承办人认为需要进行听证审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承办人认为需要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鉴定的,应提出处理意见,并载明需要鉴定的事项,报复议机关分管领导审批。经审批同意的,承办人应当制作委托书并附送需要鉴定的物品或材料,委托法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第四十条 申请人提出审查规范性文件申请的,承办人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规定;
(二)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直接引用和未直接引用但有证据证明被实际适用的依据;
(三)是否指出依据不合法的具体条款及认为不合法的理由;
(四)是否属于本机关有权审查的范围。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没有指出依据不合法的具体条款或说明依据不合法的理由的,经复议机构主要领导审批,由承办人制作《规范性文件审查补充意见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或者属于规章以上规范性文件的,承办人提出办理意见,报复议机构主要领导审批,审批同意不予审查的,承办人制作《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予审查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对本机关有权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复议机构分管领导审批,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并制作《关于提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说明的函》,发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四十四条 对本机关无权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复议机构分管领导审批,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并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连同审查申请,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承办人认为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分别按照前两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制定机关提交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承办人应于15日内提出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审查报告并报行政复议机关主要领导审批。
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决定书》,发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以及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但有权机关已对该规范性文件作出过处理决定的,可以不启动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承办人应当提出意见,报复议机构主要领导审批。经审批同意的,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直接告知申请人有关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批
第四十八条 城区法制办公室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拟订的行政复议决定报城区人民政府区长或常务副区长审批。
第四十九条 城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涉及重大、敏感问题的,城区行政复议机构还应当向城区政府提交审查报告。
第五十条 承办人报复议机构主要领导同意并经行政复议机关主要领导审批后,对行政复议案件作出结案处理。需要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由承办人制作后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的答复、事实和理由;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七)行政复议决定日期。
第五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承办人可以提出处理意见,经复议机构主要领导审核后,报本级行政复议机关主要领导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第五章 行政复议文书的制作、送达与归档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文书,由承办人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和自治区法制办统一的行政复议文书格式制作,并加盖城区行政复议机关公章或行政复议机构公章。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为主,直接送达不便的,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的,应当制作《送达回证》;邮寄送达的,应采用挂号邮寄的方式并随附《送达回证》。
承办人送达行政复议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的,交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行政复议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行政复议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数量,由承办人根据案件需要确定,其中三份存档;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增加份数。
第五十五条 办案过程中制发的各种文书要按规定统一安排文号。
第五十六条 城区法制办承办城区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各类文书按以下权限审批、盖章:
(一)《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中止审理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等经城区行政复议机构主要领导审批,加盖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公章。
(二)《行政处分建议书》、《行政复议建议书》等经城区法制办主要领导审批,加盖城区法制办公章。
(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终止审理决定书》、《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等经城区行政复议机关主要领导审核后,报城区人民政府区长或常务副区长审批同意,加盖城区人民政府公章。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当自结案之日起30日内,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归档材料,统一装订归档。
第五十八条 建立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台帐,详细记录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案件种类、受理日期、审结期限、承办人、协办人、各种文书文号、送达时间、收到材料时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南宁市江南区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